全球化经济的持续发展,跨国公司经理和行政主管一般都希望通过申请职业移民EB-1C来直接拿到永久居民身份——“绿卡”。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延期或L-1A(非移民工作签证)的非移民身份带来的麻烦,另一方面,也能让子女长期留在美国接受教育。
最近,行政上诉办事处(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 AAO)发布了一则判例,上诉人成功推翻Nebraska移民局服务中心认定其不符合EB-1C移民签证资格的决定,获得了得到重审的判决。以下,律师将为读者介绍一下这则判例。
案件说明
本案上诉人是位於伊利诺州(Illinois)的一家公司,从事地面交通运输服务,有子公司在海外。美国公司向移民局服务中心为受益人David递交了EB-1C移民申请,Nebraska服务中心拒絶了其申请,认为其申请无法证明:
1、受益人是公司雇员,而不是雇主。
2、受益人将主管及监督其它经理及专业人员的工作性质,而非初级主管的日常负责工作。
3、海外公司现在处於运营中。
4、美国公司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运营了一年。
关於第一点,雇主—雇员关系,移民局认为,David占有该海外公司和美国公司大部分的股权,没有上级或董事会来监督其工作或者能有权解聘他,因此认定David不是该公司雇员,而是雇主。
AAO认为,关键是看此人的工作职位和责任,而不是拘泥在“雇员”这一概念上。
对此争议,AAO总结,目前最合适的方法是通过David的管理行政工作内容来决定David是否符合资格,而关於他与美国公司和海外公司的雇佣关系则无需进一步讨论。关於第二点,该美国公司规模很小,只有8人,缺乏作为公司机构的完整性,因此,移民局认为不符合条件二。 David的律师则称移民局以公司规模最为唯一判定因素有失公正,忽略了David的工作性质因素,David将监督美国公司的副总裁,该副总裁负责日常运营工作,而非David本人。
关於第三点,移民局发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该海外公司目前处於运营中,股东们都住在美国境内,David是唯一的主要负责人。 David律师表明已提交了很多证据,如公司注册档案、证明有52个雇员的信件、商务合同、房屋契约、照片等,证明公司运营中。而移民局没有考虑这些证据。
关於第四点,受益人David和合夥人於2008年2月购买公司,距离提出移民申请还不到一年,因此移民局判定不合条件。 David的律师则认为,提供的资料证据如:2007年的转租合约、2006年的联邦税单等,都能证明美国公司运营超过一年。根据法律,公司股东的改变不影响公司运营时间。
AAO判决
AAO同意律师观点,认为移民局初步申请时没有综合考虑该申请全部的材料证明,同时并没有要求补件,因此判决移民局重新审理该案件。
律师提醒
EB-1C与非移民签证L-1A在申请条件上非常相近,但它们有着概念上本质的区别。 L-1A是非移民工作签证,而EB-1C是绿卡申请的途径,是移民性质,申请难度更大,申请条件虽说只有上面四个条件,但每个条件都是极其严格的。
资料来源: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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