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商业秘密欣讼(下)

时间:10/22/2018 浏览: 4255

保密合约─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前雇员,原诉者通常称被告与其签订「保密合约」(Confidential Agreement) ,被告同意所有与原告生意有关的资料均属商业机密。这类合约内容通常禁止被告於离职后应用任内所学的知识经验从事相同有关的工作,或乾脆规定所有雇员不能与原告竞争。这类合约完全丧失法律效用,严重违反自由竞争的精神。

加州商业职守条例(Bus. Prof. Code§16600)宣明:「任合条约,如果束缚某一方自由从事任何行业,此条约自然失效。只要原告的生意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商业秘密的测试标准,那麽被告在辞职后,利用原告同用的资料,参与公平竞争,绝对没有触犯法律。须知道这些资料属於公开资料(Public Information) ,并非原告独有。

经验知识─至於原诉者连被告离职前任内所学到的一切常识经验也归纳为机密,这一点加州上诉法院当然不同意,指出雇员的知识经验技术不但不是机密,更绝对不隶属雇主。要不然,任何人一辞职便需要马上洗脑,以前卖电脑的要改行卖鞋子,这是合理的法律吗?

是否商业机密乃是严肃的法律问题。并非原告光凭一纸合约,自称拥有商业秘密就真的如此。譬如商业秘密是钻石,钻石有一定的监别标准,标准不符,石头终是石头,宝石即使再漂亮,也不能与钻石混谈。正如不是人人皆懂得分辨钻石真假,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即使在初审侥幸获胜,被上诉庭推翻判决的案例比比皆是。上诉案件由三位法官裁决,有效发挥严谨审核作用,减少任何主观偏离法律判断的可能性。

总之,在自由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买卖双方不受独家条约束缚,所有客户名单或买卖习惯可循一般资讯渠道获得,销售产品或服务并非只限於一小撮人士的专利,这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在缺乏商业秘密的大前提下,雇员送给客户离职通知,或者在离职后与认识的旧客户保持生意关系,自由竞争,自由议价,这纯粹是自由市场的合法活动,与「不公平竞争法案」根本扯不上关系。

不公平竞争法案─可能连美国最高法院也看厌了这类假公济私动辄用不公平竞争名义提案的案件,曾经宣判有关此法案的一些严峻要求,阐释所谓不公平者,须指对大众消费者利益有损,或危害公众政策的犯罪事件而言,与联邦反垄断(Antitrust Law)法案拥有相同的测试标准。普通私人商业竞争纯粹是非常私有层面的利益冲突,就算偶一割价倾销,也不致危害整个行业市场利益,莫说影响民生。美国最高法院此一宣判,明显呼吁诉讼者将不公平竞争法案留给真正代表消费者利益人士使用一般民间商业纠纷怎样也不能提升至像联邦政府控告微软或骆克非乐油公司那种局面。

诉讼风云诡变,系於许多主观客观的因素,有些商业秘密诉讼案件无疾而终,有些让被告轻易赢得漂亮一仗,还可向原告索取赔偿,但有些对受害者而言其路漫漫。以上纯粹代表笔者个人对法律理念的认知,每桩案件情况迥异,需要当事人自己衡量经济效益,选择是否坚持到底还是要与对方和谈。

本文由贺凌华律师提供(Gary Hollingswo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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